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未直接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