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清运;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五)支付装修垃圾的清运、消纳等费用。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