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3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路权分配、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
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积极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发展智慧公交。
第二章规划管理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布局的依据。
(一)同一线路市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设定,郊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设定,可以根据客流需求适当调整;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渠化标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一般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统一的站名;
(六)与轨道交通站点便捷衔接,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接驳距离不宜大于五十米,并应当与慢行交通网络顺畅衔接。
第三章线路管理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和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授予。
经营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确定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企业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线路经营许可。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经营企业原有的线路经营许可重新授予线路经营许可并签订线路运营协议;不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确定票制票价。
经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章运营管理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行车间隔组织运营,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运营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三)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完好,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票价;
(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六)不得安排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运营;
(七)按照线路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一)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守则、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本车车牌号码等运营服务标识;
(二)车辆内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三)无人售票的车辆内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服务设施;
(四)配备具有车辆定位、到离站智能调度、视频监控、客流监测、温度采集等功能的智能终端,并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企业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经营企业更新运营车辆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实习期满,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行为和暴力犯罪记录。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行车间隔、时间运营;
(二)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
(三)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执行优惠乘车规定;
(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使用与运营无关的电子设备、与乘客攀谈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拒载、甩客、站外上下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
(七)车辆运行中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不得拒载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九)根据季节变化,夏季车厢内温度二十六摄氏度以上时开启空调制冷,冬季供热期间开启暖风制热;
(十)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经营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每年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一)按顺序等候乘车,同一车门先下后上;
(二)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本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
(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动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专人监护陪同方可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九)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优惠乘车条件,且未支付全额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向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投掷物品;
(四)干扰、阻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设施管理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经营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营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运营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
(四)运营时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
(五)运营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拒载;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智能终端或者未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七)其他未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