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