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向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投掷物品;

(四)干扰、阻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