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