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经营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线路经营许可。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经营企业原有的线路经营许可重新授予线路经营许可并签订线路运营协议;不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