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3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保护管理和监督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和保护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加强对“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及其支流的管理保护,使其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香格里拉湖、恰朗多吉、麦地贡嘎等高山水源、湖泊、雪山、湿地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监督检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乡镇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建议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
(二)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支持村(社区)、牧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前款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区域名录和管理单位。
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自治县公安机关。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确保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监管纳入网格化工作内容,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寺庙、国有林场和林区施工企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