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关停。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