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商务、能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三章登记管理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通行管理
(一)驾驶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一)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醉酒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或者搭载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驾驶拼装、擅自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车;
(九)驾驶过渡期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对驾驶人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违约责任;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消防安全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
鼓励电动车充电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