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