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通行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改装电动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五)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