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

鼓励电动车充电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