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9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26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经济技术开发区、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的、依据、原则、目标、期限与范围;
(二)发展方案、规划方案;
(三)基础设施布局;
(四)基本技术要求;
(五)其他必要内容。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听取热经营企业意见,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热经营企业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已经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需要继续供热经营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室温检测情况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在定期考核中供热质量不达标,热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非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新建楼宇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热经营企业或者受委托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将热费与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危害公共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质量;
(二)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连接、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三)增加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管理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提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独立区域的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及时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热用户。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
第五章应急管理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接管企业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在定期考核中供热质量不达标,热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质量;
(二)增加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