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