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档案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推动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健全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
(四)组织开展档案宣传教育、交流培训、人才队伍建设;
(五)组织、指导、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六)对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突发事件、重特大事件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相关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各个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归档材料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省级以及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并及时移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重大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专业档案管理制度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专业档案保管单位经协商,可以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专业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根据档案等级采取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档案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基础上,优先抢救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应当依法进行,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档案到期开放意见、限制利用、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审核意见。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新媒体平台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网络传播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档案史料。
档案馆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做好馆藏历史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建设档案文化成果宣传平台,组织主题展览活动,发挥以史育人作用。
鼓励和支持档案历史文化遗产积极申报国家级、世界级记忆名录。
第五章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功能、纪念意义的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收集、整理、研究中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保护措施,优先开展濒危红色档案、重要红色档案的抢救和修复工作,发现红色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及时反映红色档案可能存在的损毁风险。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托红色档案进行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弘扬红色文化。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与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以及党史和地方史志、党校、高校、博物馆等机构,加强红色档案交流合作,推动红色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红色档案成果出版发行,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档案成果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本土红色文化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推动红色档案进校园。
第六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档案馆(室)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推动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对电子档案互信互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
(二)重大战略、重大活动、重大工程、重大会议和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形成的;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的;
(六)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的。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