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新媒体平台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网络传播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