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设置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政策法规宣传、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能源、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右玉县为森林火灾高风险区,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和应县为一般森林火险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在监测、检疫中,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提高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一)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
(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松针以及过度修枝;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工作。
林业经营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其生长环境。
野生动物迁徙期间,在迁徙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因地制宜采取植树种草等修复措施。
第三章经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公益林经营者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新业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益林林地资源状况和农民种养传统,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产业类别、规模以及利用强度。
鼓励和指导集体林组织、非公有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森林经营方案作为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低质低效天然林改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规定,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为目的,合理确定改造对象、改造方式和改造强度。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森林抚育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采伐改造活动。
农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组)林木采伐受理点,为林农采伐办证提供集中受理、统一送审等服务。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同步申报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古树名木;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三)国家和省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
(四)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林木。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对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法律责任
滥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