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作业。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对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