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确定的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用途。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按照规划建设的城乡供水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农田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单位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供水;
(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水表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检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城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水户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进阶梯水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精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
因水表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用水户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一)擅自将城乡供水设施与供热、中水等用水系统相连接;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四)违反规定使用消防设施等市政设施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城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加强村镇供水员队伍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护水平。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管理。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展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抢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城乡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水户提供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计量水表,是指城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