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展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