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