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