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