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获准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协议地址数据库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三章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不相协调的电信线缆,可以采取入地、入管、贴墙、并线等方式架设,保持电信线缆安全、整齐。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电信设施不再使用且影响城乡交通和景观的,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一)机场、车站、港口、应急避难场所;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对外出租。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属于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改造、维护电信设施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电信设施施工单位在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对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拆除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电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哄抢、侵占、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沟、烧荒,储存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设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域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光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八)攀爬、进入电信设施或者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和物件、攀附农作物、拴系牲口;
(九)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他管道、管廊;
(四)设置或者使用干扰性设备;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通信车辆在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进出高速公路、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可以优先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机动车禁行、禁停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免费试用电信业务,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不得转为收费项目。
(一)无正当理由,对电信用户限制、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号码携转、入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
(二)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电信用户选择其指定的电信服务、电信终端设备;
(三)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四)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服务,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接受资费服务。
电信用户在电信营业场所交纳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存计费原始数据不少于五个月。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电信用户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电信用户造成的损失。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违反前款规定的商业性电话或者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举报、监测、预警、处理机制,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或者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号码主叫应当保留证据、采取措施处置。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电信用户投诉,自收到电信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处理或者电信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省通信管理机构申诉。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举报。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六十日内无法作出答复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十五日内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五章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和国防等要求及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配套的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保障设施以及特殊通信设施,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电信用户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更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防止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电信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拒绝或者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依法中断发送方网络服务。
发生通信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的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提供公用电信网接入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电信设施条件的;
(二)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的;
(三)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
(一)未按规定与电信用户签订协议的;
(二)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的;
(三)向实施监督检查的省通信管理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一)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的;
(二)未经电信用户同意,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的;
(三)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将免费试用的电信业务转为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篡改计费数据或者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的。
(一)发现违法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不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电信资源或者服务的;
(二)擅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互联网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