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森林和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排查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火灾隐患;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五)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八)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九)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组织防火检查,定期开展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五)不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义务。
第三章消防安全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达到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七公里以上的其他大型企业、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六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市政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电气检测机构对场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电气设施检测;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和易燃易爆场所依法定期开展电气设施检测。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宾馆、饭店、商场、民用机场航站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等符合自治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指导。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推行炊事集中确保消防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特困供养中心、儿童福利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五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
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五)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范围、延伸调查的内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对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边境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