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宾馆、饭店、商场、民用机场航站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等符合自治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