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用热管理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较高等情形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八)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一)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