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