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