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