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