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八)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