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