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30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照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一)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程序通则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登记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九)立卷归档。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第二节首次登记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竣工测绘报告。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办理首次登记。
第三节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者继承证明文件,或者交换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照规定需补地价的,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四节抵押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撤销登记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登记规费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