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