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
(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火灾预防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
(四)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以及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乡镇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提高火灾扑救综合能力。
招聘的消防员、文职雇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灭火救援
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因参加灭火救援而损失的工资、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灭火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其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将辖区内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没有操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不及时出警的;
(七)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仅予罚款,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