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31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3月25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经营与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更新档案,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
(五)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回收燃气用户自有气瓶。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意见。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燃气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燃气安全管理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的。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七)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八)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