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八条有效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