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4月6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的;
(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重点监管资金的提取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规定程序办理。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的相关材料;
(四)地名批准文件;
(五)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等内容;
(九)申请预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总平面图);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
(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
(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源验核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司法机关预查封房地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
(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房地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章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经批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名册和相关劳动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机构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
(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示范合同文本;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举报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诚实守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套房屋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消合同网签资格,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