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

(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