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