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