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

(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