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二十二条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