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推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山区、交通欠发达地区以及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发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规划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下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建设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章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并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没有行人通过道路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也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观景台等设施。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公路及其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农村公路资源投资建设多功能的农村客运站。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养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工作,并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技能培训。
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纳入农村公路一体化养护,保持外观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标识标牌完整清晰。
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的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以外其他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得少于二次。农村公路桥梁评定频率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确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或者农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农村公路损毁的,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报告;发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运营
通过社会化经营方式无法保障农村客运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服务。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在距离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二公里以内合理设置停靠站点。开通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的,应当公示预约方式和价格标准。
农村客运车辆原则上应当采用七座以上营运客车,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采用五座车。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农村客运服务。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六章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处理。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五)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
(六)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九)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指导下,可以根据保护公路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疫情防控、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一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道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自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屯)、自然村(屯)与自然村(屯)的公路,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自然村(屯)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服务设施。
(五)农村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