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17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1月1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经营类别、供应方式、经营区域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安装和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一)违反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安装维修;
(二)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燃气使用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物业公用部位的,进户第一个阀门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进户第一个阀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自行维护更新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可以通过供用气合同予以约定。
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分别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户支付了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六章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可能引发燃气事故的预兆和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测、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二)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
(三)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