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