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