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