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 制定机关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自治州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捐物、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乡村清洁工作。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一)编制或修订村庄建设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方案;
(三)统筹规划并建设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建立健全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收运处置体系;
(六)统筹协调、监督管理乡村清洁工作;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转运、处置乡村垃圾;
(四)维护和管理乡(镇)清洁设施;
(五)监督乡村清洁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一)统筹协调本村清洁工作;
(二)宣传、教育、引导本村居民保持环境卫生;
(三)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本村清洁管理制度;
(四)组织本村居民落实清洁责任制;
(五)落实联户长的清洁管理责任;
(六)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本村清洁重大事项;
(七)对本村道路两侧、庭院门外的绿化区域进行规划、统一管理;
(八)制定本村畜禽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九)做好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日常维护和管理;
(十)组织开展公益卫生活动;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
(十二)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乡村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垃圾“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并建设乡村垃圾处置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督查机制,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离城镇较远但人口较多的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居住分散的村庄,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处置设施,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联户长在村庄清洁工作中的带头示范、监督管理的作用。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柴草、粪肥在指定地点堆放。
鼓励村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畜禽粪便实行资源化利用。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的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一)乡村街道平整、干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清洁设施协调美观;
(二)沿路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形完整、清洁、美观;
(三)乡村居民房前屋后净化、亮化、绿化、美化,无乱贴乱涂乱画乱挂乱倒乱停等现象。庭院内洁净,生产生活物品摆放有序,有卫生厕所;
(四)无违章建筑,清除乡村道路两旁、农田和草原上的残垣断壁等;
(五)村庄内外的河道、池塘、水沟、渠道等保持畅通,消除黑臭水体,保持优良水生态;
(六)牲畜入圈管理,棚圈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七)各类农机具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八)建筑工程管理规范,不得占道施工;
(九)对乡村道路、河渠两岸、荒山荒坡等造林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及时清理风倒树、枯树枝,天然林区除外;
(十)乡村空气无污染、无异味;
(十一)其他有关乡村环境整治和清洁的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农田草场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 在公共场所、乡村主干道打场晒粮,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等杂物;
(三) 向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排放养殖畜禽的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沿街乱放牲畜;
(六)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建筑垃圾;
(七)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
(九)露天焚烧农作物秸杆和田间杂草;
(十)在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十一)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有第一、二、五、六项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有第七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十项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