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或修订村庄建设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方案;

(三)统筹规划并建设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建立健全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收运处置体系;

(六)统筹协调、监督管理乡村清洁工作;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