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有第一、二、五、六项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有第七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十项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