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

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处置设施,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